《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公正准时处置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依据《中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职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打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与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推行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与聘任员工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辞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社会团体与员工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辞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军队文职职员聘用单位与文职职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置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置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准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置。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打造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一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舍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他们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需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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